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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注:本条中关于“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30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文物监管物品范围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旧货市场及个人要求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应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文物监管办法。
  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依法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七章 拓印、复印、拍摄、展览

  第二十七条 拓印文物石刻,由文物保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的销售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复制,定点销售。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复制时间、复制单位和编号,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书。一级品的复制应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省内单位和境外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事先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拍摄、出版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未经同意,不得拍摄。
  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条 举办文物出入境展览,应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展览方案和展览文物清单,并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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