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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规定实行申报批文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电报、电话(含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公司、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初审后报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的,由邮电部门提供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经营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未经批准的,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的监督管理。公民电话亭(点)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景观相协调。
  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质量。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做好报刊发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各地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单位可以建立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临时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部分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贴有邮电部的进网标志。
  从事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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