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也可根据需要在宾馆、饭店等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管理站点。
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应设置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佩带统一胸卡。
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自备停车场地,凡有条件的应向出租汽车开放;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拒绝停放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和禁停路段拦车,不得携带违物品,不得污损车辆及设备,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或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按规定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乘车须派有专人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证件、暂停营业、吊销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经营区域核准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于10日内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200元的罚款;暂扣岗位服务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车身颜色不符合规定的;
(二)车顶未设置运管部门认可顶灯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收费计价器或擅自移动收费计价器位置的;
(四)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编号的;
(五)未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和投诉方法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1000~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7日以下:
(一)拒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应急任务的;
(二)擅自改变统一收费标准,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