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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户外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当整修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城建、规划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建筑物占用费和公共广告栏设施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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