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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采血单位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确保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
  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用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血液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献血办公室要加强血液经费管理,严格财务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年度献血任务全部以无偿献血完成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任务的;
  (三)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四)在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未完成献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违反第二款的,按所献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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