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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
 条例》的决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个人储血、单位集体互助、家庭成员互助、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的优先用血的权利,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献血者健康,为献血者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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