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航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费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航政机关、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可直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