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1修改)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有毒有害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或船舶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控制证向苕溪水域保护区的排污的单位,不符合发放排污控制证条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符合发放排污控制证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控制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排污控制证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控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水污染防治设施关停、拆除或闲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超过排污控制证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