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青山水库和四岭水库、里畈水库的水资源,分别由杭州市和余杭市、临安县水利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合理调配。青山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调整青山水库的功能,在枯水期应当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调控意见下泄一定的水量,以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 在运河水倒灌期间,苕溪上牵埠船闸应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控制运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成其处理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新建或扩建化工、制药、造纸、印染、染料、电镀、制革、冶炼、酿造等有严重水污染的项目。
已有的严重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居民生活的上述企业,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七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三)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立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九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倾倒船舶垃圾、粪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