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苕溪水域不同功能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苕溪水域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值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控制证,排污控制证由杭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凡向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控制证后方可排污,并严格按照排污控制证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向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凡污染物质超过确定的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不能按时完成治理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差令停产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排污控制证规定的要求排污;对责令停产治理的,在治理期间不得排污;对责令关闭的,应停止生产,吊销排污控制证。
第十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苕溪水域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竣工投入使用前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办排污控制证。
在苕溪水域区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有关水利部门的意见;在苕溪水域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关水利部门的同意;未经水利部门同意,不得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由杭州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伪造、编造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已建有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需关停、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