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每年安排人均不少于0.2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30元的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市场需求从事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活动,建立科研生产(服务)一体化运行机制,逐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服务)型企业,或整体直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成为行业或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院)长对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依法享有决策权和自主权。所(院)长必须接受监督,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科研机构转轨,使其尽快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
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在科技项目立项、科技成果奖励、科技贷款、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