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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正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科技进步工作。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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