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有关国家机关的重要场所或者部位;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内的有关部位;
(六)生产经营单位中放置金银珠宝以及其他特殊商品的场所;
(七)由省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六条 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安全认证监督管理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确有加强管理必要的技防产品,可以实行省级准产证管理制度,具体产品目录按有关规定由省公安部门商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本省销售的部分技防产品,可以根据《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八条 对根据本办法规定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和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技防设施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力求使技防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技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质量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发生治安事故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