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的过渡。
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