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