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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四自”工程收费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省公路稽征局具体管理指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业管理部门。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四自”工程养护和路政管理费用由省交通厅另行规定,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收费规定的站点及收费还贷基本结束和已满收费年限的站点,省交通厅可提出合并、撤销的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交通部门可对“四自”工程项目进行赎买和参股。
  “四自”工程经营权的转让须经省交通厅的评估和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四自”工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评比表彰。评比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四自”工程项目未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的,不组织评估及会审。
  第二十四条 “四自”工程项目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不予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机密、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四自”工程项目未建立施工监理机构或未经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地)两级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都要建立通报制度,对工程质量好的施工单位予以表彰。对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擅自转包工程的;(2)合同规定的管理人员和施工机械不到位的;(3)未按规范、图纸等要求施工的;(4)施工现场、施工路段管理不善造成严重阻车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施工资格,在一定期限内不准承包省内干线公路工程项目,企业资质不能升级。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施工监理单位未履行合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降级以至收缴监理资质证书。对由于监理工程师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给予必要的处理,损失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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