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6]16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认真贯彻“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的“四自”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路段道路的畅通,规范运营管理,促进“四自”工程建设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公路“四自”工程项目。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四自”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四自”工程的规划、建设、收费、运营等管理。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四自”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实施“四自”工程的项目,必须符合我省公路网规划;其规模和筹资方式必须符合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的规定,即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
(一)长度超过10公里的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
(二)平原微丘区超过40公里的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三)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200米;
(四)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第四条 “四自”工程项目不管采用何种筹资和建设方式,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和协调。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根据“贷款建设,收费还贷”的原则,收取的通行费首先用于还贷,投资者的合法经营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各地要求列入“四自”工程的项目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四自”工程项目,除需省计经委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外,视同批准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