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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或者约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对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遇到干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发现有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生紧急异常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秩序,及时疏导。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或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申诉、要求;
  (五)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并可以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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