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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发布日期:2004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浙江省信访条例》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

               浙江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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