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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市、县、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促淤工程必须符合滩涂围垦规划。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协助有关市、县、区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由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组织实施。
  在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按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获得相应比例的所围土地面积和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三)滩涂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从有收入年起免交五年农业税、三年农业特产税;
  (四)滩涂围垦后用于粮食生产的,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
  (五)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
  境外投资者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滩涂围垦,不得破坏现有水利排灌设施,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碍航道和航运安全,不得损坏军事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护滩防浪设施或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五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围垦、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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