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每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公墓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在本市市区设立公墓办事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大公墓经营地域范围、易地开辟经营场地或任意设置墓园、墓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经营公墓业务或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侮辱、殴打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