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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各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方便丧户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土葬,禁止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禁止使用和停放棺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按照殡葬管理的要求,进行土葬改革。
  允许土葬的遗体,必须安葬在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和建坟。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和区域为禁坟区:
  (一)耕地(包括自留地);
  (二)已经规划的宜林山地;
  (三)国道、省道公路和铁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所及范围内;
  (四)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视野所及的山坡;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城镇规划区和农村住宅区;
  (六)其他建设规划用地。
  禁坟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和修复坟墓。
  禁坟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习俗实行土葬的,由市和县(市)、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审核后,在指定的公墓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等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建立其他骨灰安葬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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