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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土地、侨务、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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