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承运资格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承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相符的设施和运输工具,并经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合格;
(二)驾驶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验;
(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发给的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
(四)车辆、船舶和货物必须参加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营业性运输的发给《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非营业性运输的发给《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按第六条规定办理申领《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手续后,方可经营危险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需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临时营业性危险货物的运输。
第八条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船舶必须持有市运输管理机关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戳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运证》。
第九条 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终止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委托运输业务。承运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