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对申请登记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直接登记,并向其中的抵押权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等土地登记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土地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应当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
经省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实行查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受理登记的期限;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到指定的地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国土管理部门对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