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除《
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