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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市农委
 制订的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 沪府发[1996]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市农委制订的《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按照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辖国有农场的基本农田保护)
  市辖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由市房地局和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市或者县、区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综合开发区的耕地;
  (五)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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