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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失效]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于已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年度检验)
  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登记费用)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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