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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失效]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的;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的;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八)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主管管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的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终止业务、服务活动的;
  (二)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撤销的;
  (三)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其解散的。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登记机关依法责令事业单位解散的,不受本条前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终止和证书收缴)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登记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九条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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