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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失效]

  第六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批准)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经过批准。
  须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不需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期限)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准予设立登记的条件)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办理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证书的核发》
  登记机关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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