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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已经1996年11月7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
     (1996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法律、法规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以及市级有关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
  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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