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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
  社会救助的标准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款额应当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救助日期的计算)
  对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九条 (救助方式)
  社会救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定期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变更手续的办理)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转移手续)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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