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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96修正)[失效]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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