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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96修正)[失效]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计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疗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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