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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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