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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失效]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港澳居民、华侨办理《暂住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内,对有关材料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不得超过持有《暂住证》的港澳居民、华侨(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 (《暂住证》的延期)
  持证人在本市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延期手续。
  每次办理《暂住证》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暂住证》的变更手续)
  《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发生变更,持证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缴销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死亡,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持证人死亡之日起7日内到原发证的区、县公安部门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的补发和换发手续)
  《暂住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查验)
  持证人年满16周岁的,必须随身携带《暂住证》。
  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暂住超过3个月,不办理《暂住证》,经公安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市暂住超过《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变更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涂改、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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