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26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研究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