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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四)对体弱、伤残、弱智儿提供康复保健服务;
  (五)开展计划免疫;
  (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监护人应当携新生儿到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登记,领取儿童保健卡。
  儿童保健卡是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等系统保健服务的记录,作为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由其监护人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为其登记,领取儿童保健卡,并且接受婴幼儿系统保健。
  第四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设立保健室。其中实行寄宿制的,还应当设立隔离室。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根据收托儿童人数配备相应的卫生保健人员。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对保健员、保育员、营养员进行职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健员、保育员、营养员应当接受有关专业知识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作出的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知识,并具有卫生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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