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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第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儿科)医院和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婴幼儿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出生儿出生缺陷、伤残儿首次诊断等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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