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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主,保健与医疗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宣传、教育、科研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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