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现予以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证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