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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19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9日)废止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85年7月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全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
  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实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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