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具体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投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经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地域环境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议标方式招标,必须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项目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