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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手术费,有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无单位的,在其现居住地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中支付。因未落实避孕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5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责令在7日内交验;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办理并交验证明。逾期不交验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止;
  (二)对经说服教育仍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检查通知书》,责令其接受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接受检查止;
  (三)对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措施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措施通知书》,责令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逾期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每日1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止;
  (四)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责令其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按每日2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止;
  (五)流动人口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所在的用人单位,各收取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六)对聘用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的用人单位,每发现一例,收取2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七)对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的房主,每发现一例,收取1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五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出租、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隐瞒不报的,每查出一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骗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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