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二)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处理完毕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和健康合格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记录存档。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暂不予审批上述证照。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季度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在计划生育证明上签字盖章,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规定,定期将现居住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避孕服务报告单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 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须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核登记。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出租、出借房屋;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流动人口中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育龄妇女。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单位的由单位按规定承担;个体业者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