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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出人口进行登记;
  (三)为流出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四)与流出人口协商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六)审批生育申请,发放生育证;
  (七)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对流入人口进行登记;
  (二)定期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流入人口协商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五)组织有关单位提供避孕药具和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保健检查,指导计划外和非意愿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补救措施;
  (六)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生育和避孕节育动态情况;
  (七)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八)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业者等聘用、招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具体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应当持身份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予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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