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出人口进行登记;
(三)为流出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四)与流出人口协商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六)审批生育申请,发放生育证;
(七)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对流入人口进行登记;
(二)定期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流入人口协商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五)组织有关单位提供避孕药具和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保健检查,指导计划外和非意愿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补救措施;
(六)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生育和避孕节育动态情况;
(七)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八)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业者等聘用、招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具体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应当持身份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予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