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3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决定对《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原第二条中在“增强民族团结”后增加一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原第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四、原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后增加“企事业单位。”
五、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六、原第八条第一款中“国营、集体”的表述应删去。原第八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增加第三款:“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七、原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八、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原第八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