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受到罚款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受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本人3至6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取缔、关闭或停产而不取缔、关闭或停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环境监测站未履行法定职责,或做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工业企业未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向监察部门提出行政监察建议,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含有辐射危害的工业污染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