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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对工业生产中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应当充分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对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用物质,应当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物转化为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要积极利用或处理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不能利用和处理并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无偿或给付一定费用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
  利用工业废物的单位,必须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建设而建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拆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至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加收2至5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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