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
(三)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完成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扰民或危害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工业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